广西壮族自治区电信网短号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短号码的开通和呼出开放,根据《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第28号令)及《网间主叫号码的传送(补充件3)》(业务台短号码作为主叫号码时的传送规范,YD/T1157.3-2005)、《广西壮族自治区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实施细则》(桂通管网〔2003〕202号)等规定,结合广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96字头短号码的开通和呼出开放流程按照本规定执行。
备案的1字头短号码及95字头短号码开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开通、呼出、结算管理
第三条 短号码开通的条件:
(一) 短号码使用者的业务平台可与一家基础电信企业或多家电信企业的网络直联。
(二) 短号码使用者只与一家基础电信企业的网络直联的,其他基础电信企业应按要求配合做好局数据修改及开通工作。
(三) 短号码使用者获得码号使用权后,应与区内相关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协商码号开通事宜。
(四) 短号码使用者与相关接入企业签署协议后,可致函(或委托签署协议的基础电信企业致函)其他电信企业提出短号码在区内开放事宜。
(五) 其他基础电信企业应自收到要求开放函件之日起30日内配合完成相关短号码开通工作。
1字头短号码及95字头短号码在广西备案时,应出示与相关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总公司签署的开通协议,备案时提交开通协议复印件。
第四条 短号码呼出的条件:
(一) 原则上只向政府机关、社会公益组织、公用企事业单位的短号码开放呼出功能。经审查允许呼出的短号码,区内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为其开放呼出功能。
(二) 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保证紧急公益短号码(110、120、122、119),各级政府服务短号码、交通、火灾、水(海)上搜救、医疗、卫生、地震、气象监测等部门短号码的网间互联及呼出畅通。
(三) 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保证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的客服号码及114查号基本业务的呼出畅通。
其它需开通呼出功能的1字头短号码及95字头短号码在广西备案时,应出示与相关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总公司签署开放呼出功能的协议,备案时提交协议复印件。
第五条 短号码呼出应遵守以下要求:
(一) 短号码的呼出点应与呼入点应保持一致,并与码号使用主体设置的客服平台组网方式一致。
(二) 呼出话务应满足可溯源、可控制、可监督管理,保证数据真实和网络安全。
(三) 呼出必须是通过人工座席呼叫,不得经第三方转接或转接第三方话务。
(四) 其它相关规范和规定。
第六条 短号码呼出结算暂按短号码归属属性结算(短号码属性见《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如遇国家政策明确时作相应调整。
(一) 归属于固定电话网的短号码呼出结算参照固定电话网普通用户发起呼叫的网间结算标准执行。
(二) 归属于移动通信网短号码的短号码呼出结算参照移动电话网普通用户发起呼叫的网间结算标准执行。
(三) 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的自营业务短号码的结算原则,由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自行协商解决或维持现状。
1字头短号码及95字头短号码如签署结算协议的,按协议执行。未签署协议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章 罚 则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有下述行为的,由自治区通信管理局依照《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规定报告码号资源使用情况的;
(二) 未按规定向自治区通信管理局备案的;
(三) 未按规定配合码号使用者制作局数据,开通号码的;
(四) 未按规定保护电信用户号码使用权益的。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有下述行为的,由自治区通信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启用码号资源的;
(二)擅自拓展号码位长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码号资源用途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执行。
说明:呼入点和呼出点,是指短号码客服平台通过数字电路(或电话线)与公用电信网连接的物理位置。如:柳州市,横县,全区各市或全区各市(县)等。